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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详细解析3

整理:新范文 来源:互联网
  

32、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三种)

「第77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a)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b)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存在“先并后减”、“先减后并”问题)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c)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75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86条」 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形: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不要求考验期内发现,但遵循87条追诉时效限制)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存在“先并后减”、“先减后并”问题)。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并不要求情节严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六节 减刑

33、减刑(适用对象没有禁止性、排除性规定,区别于缓刑、假释)

「第78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仅此四种,不含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一般减刑)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绝对减刑)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50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第1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 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侮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 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 形。

「第2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1)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2)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3)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3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

(1)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2)被判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 年。

(3)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4)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4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 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57条」 第2款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5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 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 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 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6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 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 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7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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