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理性 这里的司法理性,从广义上讲,是公共理性的一部分。在哲学层面上,理性是分属不同的目的层次的。按照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意见,大致可分为公共理性与非公共理性。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非公共理性有许多种,主要是各种联合体的理性,其中包括教会、大学、科学社团以及职业群体。非公共理性由许多市民社会的理性所构成,与公共政治文化相比,它属于“背景文化”。当然,非公共理性也是社会性的,而非私人性的。[1]
公共理性只有一种。它是政治正义观念的一部分。其基本特征是:首先,在民主社会里,公共理性是平等公民的理性,公民的民主方式或结成一个集体性的实体,在制定修正法律的过程中,具有最终的和强制性的权力;其次,公共理性只有在公民介入政治活动时,特别是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它才发挥影响作用。[2]
公共理性并非罗尔斯首创,而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具有漫长的讨论史。实际上,德国哲学家康德就对公共理性的概念提出来讨论过。他在1724年发表的“何为启蒙?”的论文中,就对公共理性和私人理性进行过区分。在康德的著作中,例如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B版第767-797页)也曾进行过讨论。近期较有价值的讨论,可见翁诺拉·奥尼尔所著《理性的建构》的第二章“理性的公共运用”(详见该书,剑桥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另外,她近期的论文“理性的辩护”,也教有价值。该文已收入保罗盖耶尔编的《剑桥康德指南》一书(详见该书,剑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由于这些讨论,就使公共理性已经成为人们广为接受的命题。[3]
无论如何,我们应当承认,把司法机关和公共理性联系起来,认为在司法审查的制度下,法院的特殊作用就使得它成为公共理性的范例,还应对公共理性发挥恰当而持续的影响,却是罗尔斯在理论上的贡献。他认为:第一,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立宪政体中,公共理性乃是其最高法院的理性,而且是法院履行的唯一理性。最高法院是唯一可在政治体制上体现理性创造的政府分支,并且是理性的唯一的创造物。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发生危机,公民和立法者为此而采取行动时,例如投票决定重大的政治变动时,无须证明他们所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于并适应于一种连贯的立宪主义的正当合理性。而法官们则不然,他们在发挥这种政治作用时,除了政治理由和政治价值之外,再无其他的理由和价值。除此之外,他们的职业特点和责任也要求他们据他们认为是宪法的案例、实践和传统的及严格按照宪法文本的历史意义所要求的去做。 第二,司法性质及职责使最高法院通过最佳的宪法解释,使法院开创和表达出来的意见最合乎理性的要求。所谓宪法的最佳解释,乃是一种最适宜于表述宪法所规定的相关内容的解释;也是一种最能根据公共正义观念或该观念的一种理性变异观念来证明宪法内容之正当合理的解释。在进行这种解释时,我们可以期盼法 官们能够并实际诉求于公共观念的政治价值——无论宪法本身何时公开地或暗含地求助于这些政治价值。法官一旦这样做了,法院的作用就变成了理性之公共理性的一部分,也是公共理性之广泛作用和教育作用的一个方面。 第三,法院作为公共理性之最高范例的作用,还在于在公共论坛上赋予公共理性以生动性和有效性。它正是通过其关于根本政治问题的权威性判断来发挥这种作用的。当法院以一种合乎理性的方式清楚而有效地解释宪法时,它便发挥了这种作用;而当它做不到这些时,它便成为政治争议的中心,而为解决这些政治争议,必然唤起人们对政治价值的关注。 罗尔斯以其独树一帜的政治正义的观念来理解和认识法院作为公共理性的特殊范例的地位和作用,至少在两个方面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一)加深了对三权的进一步理解。以往,我们对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的传统理解,主要是通过把政治权力按其性质平等地分为三类,使之既各自独立,又互不统属,并在他们之间建立既互相制约,又最终达成权力平衡、统一的行使。这种政治设计的原初动机,主要是为了防止法院权力过度集中,以免于人民受到法院权力专横、武断的滥用,甚至专制的压迫。这就是学界人士耳熟能详的西方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传统理解? T谕ǔ5那榭鱿拢庵掷斫馑坪跻丫愎涣耍始腥俗龀鼋徊降呐Γ拐庖焕砺巯蚯霸俳徊健B薅乖虿蝗弧K谟晒怖硇缘睦砟睿谌ㄋ逑帧辽僭谟θ环矫妗睦硇苑矫孀髁饲帧K衔缜八觯罡叻ㄔ涸谡翁逯频姆矫嫔希俏ㄒ惶逑掷硇源丛斓恼种В沂抢硇晕ㄒ坏拇丛毂硐治铩U馐且蛭罡叻ㄔ涸谧鞒鲇泄卣挝侍獾木龆ㄖ校匦胧怪舷芊ū旧硪约傲⑾苤饕逅蟮恼焙侠硇裕荒芤哉卫碛珊图壑担皇瞧渌睦碛珊图壑底鞒稣涡跃龆ā6硗猓礁稣种Щ乖谔逑止怖硇苑矫妫蚧岽蟠蛘劭邸4恿⒎ɑ乩此担捎谒怯筛鞣矫妗⒏鹘撞憷嫒禾宓拇硭槌桑源砻嵌伎梢院锨楹侠淼赝冻鏊侨衔Ω猛冻龅囊黄保扌胪ü怖硇岳粗っ魉峭冻龅恼庖黄笔欠穹侠硇砸螅桓扌胫っ魍üǘㄆ笔鞒龅牧⒎ň龆ㄊ欠裼Φ北蝗衔且桓龇侠硇缘木龆āK裕幼艿姆矫婵矗⒎ɑ氐耐镀焙途龆ㄒ灿Φ碧逑止怖硇缘囊螅导噬鲜遣淮嬖谡庵直厝恍缘模踔潦浅鱿钟牍怖硇韵嚆5恼尉龆ǎ彩乔槔碇械摹V劣谛姓兀谧鞒鲂姓龆ɑ虿扇≈卮蟮男姓胧┦保湮ケ彻怖硇缘谋涫坪醺笠恍<词故敲挥斜桓男姓ǎ谄渥龀鲂姓? 决定时,不仅往往会面对大量以往没有出现过的变量而难以作出理性的把握,而且在行政权本身及其行使程序中,也存在法律所允许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当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公务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出现某些不符合理性要求的决定、措施,也是在所难免,势所必然。否则,就无法理解在行政法学上把规范和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作为一个恒久不变常研常新的科研课题。如果再以被腐化的行政权的意义上讲,其中许多行政决定及相应措施就无须侈谈是否符合公共理性的要求了。单是从那些盛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行政权的行使来说,有时其背离公共理性的程度,竟让有识之士惊得目瞪口呆,更遑论那些腐败的行政官员利用行政权为疯狂地敛财、鲸吞公共财产以中饱私囊那种与公共理性要求南辕北辙的滥用行政权的极端情况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就公共理性的立场来说,三权之间是有差别的。罗尔斯之所以把公共理性看作是最高法院履行的唯一理性,寄希望于最高法院(扩及全体司法机关)通过发挥作为制度范例的作用,应该对公共理性发挥恰当的持续的影响,正是建立在这种对三权差别的认识基础上的。从这一方面说,罗氏的这种分析确实丰富了我们对三权及其相互关系的传统理解,以及此理解所建立? 鹄吹睦砺勰J健H欢夥矫娴难芯坎⒉皇俏颐堑哪康暮椭氐恪N隳担颐枪刈⒌氖牵奘显诘诙矫娴墓毕住?nbsp;(二)加深了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认识
同样,以往我们对司法审查制度的传统理解,至少有一点——包括笔者在内——似乎是有共识的,即认为在最早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美国,在其宪法文本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美国之所以有了这一制度,并在后来的世界范围内的立宪政体中具有广泛的影响,是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即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审理过程中大法官马歇尔为了回避对诉讼双方孰赢孰输作出直接的判决,而牵强附会地说美国的司法违背了美国宪法而致马伯里要求得到委任状的诉愿得不到联邦法院的支持。更有美国学者认为,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马歇尔在任大法官期间,通过上述1803年的案件以及后来的一些案件“强夺”过来的。诸如此类的学术意见,反映了一种传统式的共识,即认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在某种历史机遇下偶然产生的。即使有些学者(包括笔者在内),认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决非偶然,而是有可以追溯到英国立宪母体的久远的思想渊源以及英国的和北美殖民地时代的一些先例可援,[4]但无论如何,也没有把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立宪主义的某种必然性联系起来。相比之下,罗尔斯则从公共理性的立场出发,把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看作是美国或立宪主义的必然的产物和最适宜的制度。
罗尔斯借重英国著名哲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对人们建立一种新政体的选举权力与政府官员的日常权力、全体选民在日常政治中所行使的权力区别开来,又把人民制宪权力与立法机关的普通立法权力区别开来。在这种立宪民主政体中,国会的至上权力被否定。在此基础上,他又借重当代美国著名宪法学家布鲁斯·艾克曼在“宪法政治事业与宪法”一文[5],以及有影响的著作《我们之为人民:基础种种》[6]中所提出的概念,即将司法机关作为较高法律——宪法的最高司法解释者而非最终解释者。后者属于人民,选民的绝大多数在长期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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