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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价值及其选择

整理:新范文   来源:互联网   收藏本页   保存本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任何立法,只要是为了达成某种目标、为了解决一定问题,无论是民间立法还是国家立法,也无论是议会立法还是行政立法、司法立法,都会涉及立法价值问题。中国的立法价值是什么?即是说,我们站在立法者 的角度来思考和审视尚在构思和草拟中的"法律"(Laws)的内在价值是什么?它所设定的目的和最终价值是什么?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别的法律处于何种内在关系?特别是作为一切立法合法性形式渊源的宪法规范的内在价值和终极价值是什么?面对这些有关立法价值的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索。的确,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以至于1987年,全国人大的顾昂然先生在第三期立法工作干部培训班上做题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情况和若干问题"的报告时,明确指出:"1979年以来,我们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以新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现在,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不能说无法可依了"; 以至于有关部门在1988年曾向世界宣布,中国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 这些年,为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中国立法工作的步伐大为加快,每年都有一批新 的法律、法规出台。然而,如何从立法价值的角度认识、理解和评价中国的立法工作,实在值得深思!
  当代的一些法学家主张,对立法和法律的评价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进行:价值、结构和实效(或功能)。一般认为,价值属于规则的道德范畴,是立法的灵魂和精神,内含于法律之中;结构属于规则的形式范畴,是立法的存在方式,外显于法律之表;实效属于规则的结果范畴,是立法的直接目的,产生于法律的运作之后 。这种认识不无道理,但还不够完善。立法的结构同样存有价值因素,它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立法价值的载体。而立法的实效则更可以从反馈的视角对立法价值进行实证性评判。虽然立法价值主要是隐含在法律文本当中,但同时它也通过法律的结构和实效体现出来。立法价值并不是孤立存在的。
  在中国,许多立法更多地涉及到立法的价值问题。例如,某地方人大通过的一项关于公民义务献血的地方性法规。我们且不究问该项法规的制定是否有宪法依据,地方人大是否有权力为公民设定此类义务,即法规的合法性如何?单就法规的价值根据(合理性的主要部分)而言,颇值得推敲。该法规的第一条对设定献血义务的目的和理由做了规定: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迸精神文明建设……。这条规定的核心,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这本无可厚非。问题在于,健康是每个人生存的基本权利内容,有什么理由可以为了一部分公民的健康而以法律强制另一部分公民去奉献鲜血呢?并且是无偿奉献。它的立法合理性何在?如果为了一部分人健康地生存而可以用法律强迫另一部分人尽献血义务,那么,是不是也可以强迫人们在不危及其生命的前提下进行器官移植,以挽救那些生命垂危的人;或者强迫人们捐献骨髓,以便救死扶伤。既然生命中最宝贵的东西都可以用来尽义务,那么财产等身外之物就更可以随意规定为某种义务了。我认为法律设定义务应有必要的依据:家庭成员间的义务是基于血缘或特殊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公民对国家的义务是基于国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国家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前提的。一部? 止裢ü烧飧鼍哂姓ㄒ庵镜闹薪椋粤硪徊糠止竦囊逦袷歉菔裁床模坪跽也坏剿募壑狄谰荨?BR>   又如,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一对夫妇只能生一个孩子(特殊情况除外)。这是我国基本国策的法律体现。对此类规定的诘难是:生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地方权力机关根据什么可以限制人们的此项权利?一种辩解的理由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特别是为了人们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尽管此类立法对人们的基本权利有所限制,但它的价值取向是正确的,它的制定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需要这个根本利益的。对计划生育之类立法提出的价值问题是,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根据什么立法价值尺度解决两者的冲突或权衡两者的关系,是根据功利的利益原则,还是根据公平的正义原则,或是两者兼而有之?
  再如,1989年10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明确规定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应当说,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基本自由,与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都是宪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两者的价值取向虽清晰但是不同。在宪法就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是保障人权的最高规范的意义上,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与国家安全的维护,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保障和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但从辩证法的角度讲,没有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没有社会道德和法律秩序,任何人权和自由都无从谈起。正因为如此,先哲说: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的事;斯密说:"只要不违犯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就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 也正因为如此,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才规定:"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根据国际人权标准,集会、游行和示威是人的基 本权利,这也得到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认可;根据同样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对集会、游行和示威的权利是可以限制的,但是这种限制有着相对严格的限制条件。通过这种对限制的限制,达到既保障人权又防止滥用权利的目的,从而取得两者不同甚至有时是对立的价值的平衡。中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立法目的宣示的价值是无可非议的,完全符合一个民主社会中应有的法律原则,但是,在该法的具体条文中,保障上述权利的法律规范却充满了"不予许可"、"不得"、"予以制止"等等字眼,以及一系列有关申请、批准、决定、许可、变更的程序设计,似乎使这部法律的主导性价值--保障权利,被明显地克减了。用"明赋暗收",或者"虚有实无"的立法技术,来在公民权利与社会安定的价值间做出选择,进行平衡,显然容易与该法律存在的应有价值相悖,与民主国家的宪法精神和人权原则相悖。
  立法价值冲突是许多法律难产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恰恰是法律需要存在的根本理由。例如,西方社会关于保障人权与为某种目的而限制自由的价值冲突,关于妇女堕胎权与胎儿生命权的价值冲突,关于公共安全需要的窃听与通讯自由的价值冲突,关于持枪自由与保障生命权的价值冲突,关于隐私权与公共安全的价值冲突,关于言论自由与诽谤他人的价值冲突,关于病人安乐死的诉求与医生救死扶伤的道德和法律义务的价值冲突,等等。可以说,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如何通过立法来选择和调整各种价值和立法价值。 
 
  二、什么是立法价值 
 
  什么是立法价值这个命题是以承认立法价值的存在为预设条件的。然而,对于立法或法律能否进行价值的分析与判断,在西方法律思想家中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分析法学的创始人之一的英国的约翰•奥斯丁主张,对法律的评断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特别是进行逻辑关系上的分析。而不必对规范本身的好与坏进行价值上的判断。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又是另一回事"。 不过奥斯丁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功利原则对立法的指导作用,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功利已做了必要的考虑和分配,法学家所要研究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非"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汉斯•凯尔逊创立的纯粹法学则强调,只需对法的规范进行客观地实在研究,而排除任何价值判断的因素,只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对法律概念进行推理和判断,而不必考虑法律的"应然"因素。赫伯特•哈特运用逻辑实证主义的哲学,提出了只需研究"实际上是这样的法"的观点,一般不主张对法的价值进行道德判断,竭力反对立法伦理主义,但他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是和实在法相辅相成的。就倾向性观点而言,上述学者反对对法律进行价值分析,对认同"立法价值"这个 命题也持保留态度。
  承认法律价值并主张对之进行立法价值的分析与评判的学者大有人在。主张以正义为立法内在价值的学者如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和现代的罗尔斯,尽管他们对"正义"的解释不尽一致,但他们都承认有一种价值尺度作为立法的依据,法律不过是通过立法的正义的具体体现。其他一些坚持自然法学说的学者也都把理性、公平或者平等视为法律的内在价值,而立法只是遵循并且再现这些价值原则的具体活动。把属于道德哲学范畴的价值观运用于立法和对法律的评价,是支持立法价值论的主要特征。因为在立法过程中对行为价值的认同或排斥、对社会关系的价值定位,都显现了人们对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的要求。主张以利益作为立法内在价值的功利主义,实质上是把利益需要当做一种核心的价值尺度来要求和评判立法活动,并以立法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确认为其价值取向。
  作为价值的正义和作为价值的利益的提出,是对否定立法价值的否定。事实上,"恶法亦法"的形而上学观点在被法西斯分子利用之后,对人类社会造成的伤害是有目共睹的。现在,不顾立法价值选择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而仅仅强调合法性的立法,同样潜藏着某些否定人类美好价值的危险。例如,有的国家利用立法形式推行反人权的政策,或者通过立法使不公平的财产分配合法化。
  什么是价值和立法价值?在哲学范畴,"所谓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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