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生态的理念来思考金融法制环境的功能
金融生态是一个令人感兴趣的重要题目。一百年前,有一位医生出身的古典经济学家,借助人体理念来研究经济,提出经济循环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也出现过把金融业比作经济运行的心脏或将资金比作人体血液的提法。现在,从金融与经济关系的角度,提出了金融生态的概念,这既具有重要学术价值,也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下面,我想就“借助生态的理念来思考金融法制环境的功能”这个题目谈点看法:
1、从生态的有机性看法律结构的适用性
生态是有机的,是活的,是运动并发展着的。事实上,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能够节省交易费用,减少谈判达成协议的障碍,有利于资源配置结果的改善。因此,完善的法律天然具有对经济发展的适用性。生态的有机性和有机联系,要求生态在生态链及至生物圈中要和谐共处。生物界中的适者生存规律是明显的。如果说,在生物界中的生存对依靠自身适应环境有更高的要求,那么,在人类社会中,尤其是一个制度变迁的社会中,金融企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生存与发展,不仅要求自身的适应性,还要求制度变迁能为各类经济组织和体系包括金融组织,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就我国而言,法律结构的适用性至少有3点,一是指为各种经济主体的活动提供法律的根据和保障,二是指这些法律在实施保障时,是有效的,及时的,可用的,能执行的,三是指在一定变革环境中的法律,在力求稳定性的前提下,要随着改革深入进行适当的调适。
进一步讲,金融法制环境的适用性,就是要求金融法制能满足当前金融系统健康发展的法律需求,能为金融发展提供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律供给。
2、从生态的系统性看法律的完整性
生态是具系统性的,各类生物生长和繁衍是互相依赖的,是相生相克的;在没有巨大的天灾条件下,生态天然是可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人类正在学习大自然保障各种物种合理比例的存在与发展的奥妙,学习大自然如何实现生物间、生态间良性循环的规律。
从生态的系统性,我们很容易想到法律及法制环境应当具备完整性特质。这表现为立法要完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都要制定。20多年来,这一点,立法机构和法律界对此做出了努力。据我所知,现已初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有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如《公司法》(1999年修订)、《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有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制度,如合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担保法等;有市场管理秩序的法律,如《标准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矿产资源法》等;有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制度,如《预算法》、《审计法》、《对外贸易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价格法》等;还有劳动及社会保障的法律,如《劳动法》和《工会法》。依据上述法律,还制定了实施条例及相关部门规章,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要指出的是:2003年后,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则大量吸收和借鉴了国际银行监管的先进理念和其他国家/地区银行业的法律制度。
但是要指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不完善。一方面,还有许多法规正在排队等待通过,这表明现有法律体系的非完整性;另一方面,已有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有的立法中过多体现了某种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倾向,法律中均衡利益体现不够;有的是因为形势发展和制度变迁,使原有法律暴露出不完善的问题。因此,人们有理由来问,法规能否很好地保护投资者、存款者的权益,会计准则是否足够高,《破产法》是否完善,中介机构是否能规范作,社会信用体系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等。
具体讲,金融法制环境的完整性,就是要求金融法制能满足当前金融系统健康发展的法律需求,能为金融发展提供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律供给;能建立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等。要求能在立法中,不仅保护各类企业权益,也要保护金融组织的权益,据我所知,有些与金融系统相关度很高的法规还不完善。如破产法(修改案)等,现正在最后审改,希望能尽快出台。
3、从生态的灵敏性看执法的有效性
生态具有灵敏性。著名的生物反射功能,是我们在初中课本中就得知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分析金融自身的机能时,从有机体灵敏反应出发,也有意无意地将金融机构生态化。比如,比如,我们把结汇渠道和贷款渠道比作两条大动脉,把农村信用社、各种基金会等比作毛细血管,用“血压高低”来形容货币政策传导的动力和作用,在讨论货币流通速度是提出是否存在“血粘稠”,而把利率作用和影响作为“神经系统”来看待。等等。可以说,我们之所以不自觉地把这些机能与生物构造与机能相联系,是因为金融机构与系统确实是各类企业中,最具有生态特色的系统,是对经济环境及客户变化反应最灵敏的组织,从生态的灵敏性我们得到一个启发时,我们的法律对经济主体的保护能否更为及时和有效。目前我国执法水平不高,执法有效性受到限制。之所以如此,其中原因既有立法程序与质量的问题;也有执法队伍素质和数量问题;有法规之间存在矛盾的问题;还有公民或企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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